(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奇与钟丰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奇,钟丰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冯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钟丰蔚,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奇与被告钟丰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奇、被告钟丰蔚、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奇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钟丰蔚驾驶渝BAL2**小型轿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南桐石桥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小米手机撞坏,铂金钻石戒指撞丢,水果、月饼、零食等撞烂。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丰蔚承担本次事故全责。被告钟丰蔚所驾驶的渝BA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万盛南桐总医院。因总医院设备故障后转入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考虑到住院费用的问题,在被告同意支付后期护理和各种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仅口头表示可以考虑出院在家里调养,尚未得到原告正式同意出院在家里调养,被告钟丰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被迫出院。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钟丰蔚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213.08元,具体为:出院后治疗及药费1424.5元,住院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80元/天×43天),误工费14700元(300元/天×43天+后期治疗300元/天×6天),财产损失费6078.58元[小米手机一部800元(市场价值1300元)、铂金钻石戒指5078.58元(7.8折)、水果、月饼、零食等2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的住宿费600元(100元/天×6天,共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元(43元/天×60天);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丰蔚辩称,首先,事故现场未发现手机、戒指、水果、月饼、零食等物品,交警出警后,亦未发现现场有上述物品;其次,前次开庭时,原告未提及该笔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钟丰蔚驾驶车牌为渝BAL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南桐石桥路段时,将行人冯奇碰撞,致冯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丰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的医疗费均由钟丰蔚垫付,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时查体:右额部、左肘部、左膝部及双踝部见多处擦伤痕,以左肘部为甚,创面少许渗液。局部稍肿胀,触压痛明显。左上腹轻压痛,无明显深部压痛及反跳痛。出院时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右额部、左肘部、左膝部及双踝部见多处擦伤痕,创面干燥。局部稍肿胀,触压痛明显。左膝内侧仍较肿胀,局部青紫明显,压痛。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等。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1日的疾病诊断和休假证明书载明冯奇分别需休息15天、15天、7天。另查明,渝BAL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钟丰蔚,并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钟丰蔚垫付冯奇费用400元。诉讼中,冯奇为证实其收入情况,举示农民工用工合同和(证实冯奇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宏恩财富广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日工资3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并附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宏恩财富广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出具,证实担任木工,日工资300元,月住房生活补贴300元)、岗位证书(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证书编号为渝1232001082962,岗位职务施工员,起止年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丰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石桥路段时将行人冯奇碰撞,致冯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丰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钟丰蔚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对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424.5元,被告仅认可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处方笺载明,其余则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发生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结合原告举示的CT诊断报告单(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载明诊断意见为L3-4、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处方笺(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载明临床诊断为腰痛,而原告入院和出院时的查体情况并未提及原告腰部存有异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119.5元及对应的门诊挂号费用5元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40元/天×6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440元(80元/天×43天),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认可480元(80元/天×6天)。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确定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700元(300元/天×43天+后期治疗300元/天×6天),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提出如冯奇为城镇户口,则认可80元/天;经查,原告共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提示原告在出院后需休37天及2015年2月12日就诊的当天,本院确定误工时限为44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300元/天予以计算,经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曾取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施工员岗位证书,可以确定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者,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并结合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4404.7元(36539元/年÷365天×44天)。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本院酌情主张100元。6.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78.58元[小米手机一部800元(市场价值1300元)、铂金钻石戒指5078.58元(7.8折)、水果、月饼、零食等2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事故现场有水果、月饼、零食、铂金戒指等物品,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实物或照片予以佐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亦无相应的记载,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举示摔坏的小米手机实物,反映出手机屏幕呈弥散性裂开状,与本案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客观情况相符,考虑到对该物进行鉴定既不经济,又不必要,结合该物品的生产时间,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实际情况,其相应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49.2元,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6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84.7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扣减被告钟丰蔚已垫付的400元,尚须给付5149.2元,并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商部将扣减的400元直接给付被告钟丰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奇364.5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冯奇4984.7元,扣减被告钟丰蔚已垫付的400元,尚须给付51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将扣减的400元直接给付被告钟丰蔚;二、驳回原告冯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钟丰蔚承担。款项原告冯奇已预交,被告钟丰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冯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