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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凤泊与王凤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泊,王凤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990号原告王凤泊,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贤,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凤泊与被告王凤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伟,被告王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外伤反应、头痛、多发肋骨骨折、神经痛。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现原告又因原伤产生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1500元。被告王凤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5000元与实际票据不符;原告没有住院,而且原告也不需要护理,对于误工费,原告之前就有精神病史,且原告没有正常工作也就没有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原告现在坐公交应该是免费的,即使不免费,原告的交通费要求也过高;营养费此前已经解决过了;原告的精神病不是在我们发生冲突时造成的,他本身就有精神病,所以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泊与被告王凤贤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2013年9月30日14时许,王凤泊与王凤贤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凤贤致王凤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凤泊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王凤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王凤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后续治疗费、后遗症赔偿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后王凤泊因后续治疗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痛、多发肋骨骨折、神经痛,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59.22元。现王凤泊因伤产生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凤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凤泊与被告王凤贤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凤贤致王凤泊受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王凤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王凤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本院据此认定王凤贤应对王凤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4759.22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王凤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泊经济损失五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王凤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由原告王凤泊负担三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已交纳),被告王凤贤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