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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6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怡与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784号原告陈怡,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肖,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23号楼-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55729-6。法定代表人金春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陈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春男及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晚,原告陈怡和公司同事在韩味宫韩式烤肉店吃饭。店内两张餐桌下有障碍物凸起,大概有25公分高,且店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去喊服务员加水时,不慎被突起的障碍物绊倒,导致原告四颗门牙严重受损。其中一颗门牙已完全拔出,需要接受种牙治疗,另外三颗门牙做修补处理。被告未保证用餐顾客的人身安全,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一颗门牙需要继续接受种牙治疗和三颗门牙需要继续接受修补处理,原告保留权利另行起诉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0.03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培训服务员,服务员已提醒就餐顾客注意安全。原告受伤,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但原告要求过高,伙食费、误工费等需要证据。原告就餐后没有买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原告陈怡与同事在被告处就餐。由于桌子中间的地面上有烟道,原告从两桌子中间出去时摔倒,导致牙齿脱落。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潞河医院和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折断,冠根折露髓,冠折露髓。治疗建议:其中一颗牙需要拔除种植修复;另外三颗牙需要根管治疗和冠修复(若出现根外吸收等情况,不排除需拔牙后种植修复可能)。事发后,原告方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在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70.03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另查,被告餐厅地面上的烟道高约20厘米,事发时烟道上并无警示标志。被告称对消费者进行了安全提醒,但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怡在被告处就餐,被告作为餐厅的管理者,理应保证就餐者的人身安全,但是,被告的烟道上没有警示标志,餐厅亦未对顾客尽到提醒义务,导致原告摔倒牙齿脱落,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行走时应小心谨慎,原告自己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并未住院,因此,原告要求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牙齿受损严重,因此,其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暂计1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由于原告摔掉的是门牙,考虑到原告系年青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怡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陈怡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韩味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