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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永德与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德,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永德,农民。被告: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小东原告张永德与被告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九江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占用我村土地,租期20年。2014年4月9日,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剩余15年租期的租赁费,我应得土地租赁款2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笔款已被原告长子张建友领取,他们父子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张建友系原告张永德的长子。张建友因超生未缴纳超生罚款而导致所超生的三个子女不能上户口,也未分得口粮田。在原迁安县撤乡并镇过程中,因张建友一直在外躲计划生育,张永德为使张建友的三个孩子正常上户口,主动向有关部门缴纳了4800元罚款。村委会将张建友三个子女应分得的承包地分到了张永德的名下,由张永德耕种、收益,后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又为张永德名下的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原告张永德年事已高,即于2005年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分给长子张建友、次子张建才耕种。2009年九江公司租用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部分土地,村委会将农户的土地返租,再转租给九江公司,租期为20年,原告分给长子张建友耕种的部分土地也在九江公司租地范围之内,张建友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第一个5年的租赁费11200元由张建友领取,原告张永德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年发放后15年的土地租赁费时张永德提出异议,认为24000元的土地租赁费应由其领取,被告村委会认为该土地系张建友三个子女的承包地,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户口也在张建友名下,因此24000元的土地租赁费被张建友领取,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租赁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次子张建才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德对自己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范围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永德因年迈将承包地分给长子张建友、次子张建才耕种,但其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并未因此丧失。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返租流转后,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补偿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德24000元土地租赁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迁安市杨店子镇驿南府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