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秦业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业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业珍,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业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业珍携在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会裴屋村二队15号裴某家旁的牛棚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头。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秦业珍将该牛牵到沙岗镇下屯村委以8500元销赃给庞某。2015年2月2日8时许,庞某将该牛牵到沙岗镇牛市场以9500元转卖给关某。2015年2月3日,裴某在合浦县沙岗镇双子村寻到被盗黄牛报警处理。经估价,被盗黄牛价值为96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裴某。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秦业珍到合浦县公安局西场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赃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业珍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业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王某、庞某、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归案证明,(2010)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业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业珍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业珍主动退赃4900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业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招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