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陶长鹏与何哲、胡香兰、郭国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长鹏,何哲,胡香兰,郭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陶长鹏,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哲,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一审被告:胡香兰,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郭国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再审申请人陶长鹏因与被申请人何哲、一审被告胡香兰、一审被告郭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陶长鹏于2015年5月19日以该案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其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陶长鹏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陶长鹏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代理审判员 郜金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