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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巨峰路近五莲路路口东侧二十米绿化带处,以暴力袭击的方式向路人耿某某索要钱财,并在耿某某声称没钱时主动放弃劫取其他财物。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给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广朋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