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恒林与沈官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朱恒林。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官太。委托代理人唐晓武,金湖县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恒林诉被告沈官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告沈官太和委托代理人唐晓武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林诉称:程亚太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7日归还,被告沈官太为程亚太的借款提供保证。由于程亚太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现要求保证人沈官太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保证款20万元。被告沈官太辩称:2014年5月27日前,案外人程亚太对我讲,招玉华介绍个人借20万元给他,招玉华要我担保一下。2014年5月27日,程亚太带着我到金湖与招玉华等人见面,招玉华叫我在欠条签上担保,我便先签上字。招玉华又叫我去拿身份证,我便去拿身份证。等我回来后,程亚太对我讲要的利息太高钱没有借。我讲欠条呢,程亚太讲撕掉了。我担保的借款行为未发生,故我的担保事实也未发生。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份格式借条。借条字样为“今借到朱恒林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今借人程亚太2014年5月27日借期2014年10月27日担保人:沈官太”。原告陈述2014年5月27日,原告身带20万元现金到程亚太的砖瓦厂交付给程亚太,在借20万元前原告不认识程亚太和沈官太,借钱是招玉华介绍的。程亚太到庭作证:“我原本是向招玉华借20万元,招讲没有钱借给他,讲找个人借20万元给他,并要求沈官太提供担保。于是,2014年5月27日,我带着沈官太到金湖县城与招玉华和那个准备借钱的人见面,因那个人要的利息太高(月息7分),我没有借便把欠条收回来。几天后,招玉华找我要我把沈官太担保的欠条给他,冲我原先借他的20万元的条子,我便将20万元的条子给他了”。另查明:程亚太是江苏兴化人,早年来金湖租赁砖瓦厂(后来名称变为“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经营,近年来经营不善,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债务较多。原告陈述所借的20万元现金是平时做生意放在家里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程亚太借据一份,程亚太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债权人虽提供借据,但并不代表借贷事实已发生。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可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因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出借20万元,故原告对有没有向主债人交付2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为借款能回收对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信誉等应该予以打听和了解。2014年5月27日前,原告对借款人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不作了解,仅凭他人介绍便借20万元给程亚太,不符合一般出借人应有的防范意识。对借款人程亚太的经济能力或经营如何,到砖瓦厂实地不难了解。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保证人,没有起诉借款人程亚太,也证明原告了解程亚太的经济能力。原告通过要对现金的真假和数额都进行识别,且以并不安全的方式进行交付,而不通过更加便利和安全的如转帐的方式交付20万元,这不符合一般大额现金交付习惯。原告与借款人程亚太在2014年5月27日前无利益来往,在出借20万元能不能回收还存在着风险情况下,又不要借款人承担利息,不符合一般出借人的目的。本院依据上述三点,结合原告没有提供向借款人交付20万元的证据。因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向借款人程亚太交付了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因主债务不成立,故为之保证的事实也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恒林要求被告沈官太偿还保证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