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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戴启勤与马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勤,马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戴启勤。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良。原告戴启勤与被告马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勤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马维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维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戴启勤,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启勤镇长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即月利息为贰仟陆佰元整。此据:马维良2013.11.1”。被告本金和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马维良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马维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索要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戴启勤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马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