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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宝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53号罪犯刘宝善(曾用名刘佳华),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勉刑初字第00072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善���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3年1月7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刘宝善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刘宝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宝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宝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善确有悔改表现,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宝善的��刑建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