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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院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5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强,主任。原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黄木厂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鹏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小黄木厂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鹏远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小黄木厂村村委会签订土建和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为小黄木厂村承建64套二层小楼地梁以上主体结构工程和基础设施工程,工期为225天,总造价为8630465.2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洽商,新增一套二层小楼并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新增合同价款1118398.63元。经双方最终结算,本工程共计工程款为9748863.84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只给付我们8082000元,尚有1666863.84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小黄木厂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施工属实,施工工程单项验收过,工程已竣工,部分入住。因现在村里没钱,所以只能分期给付。对方主张的数额不对,我们曾又给了一个200000元,另顺鹏远公司的董事长李志全曾答应每户再减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小黄木厂村村委会与顺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顺鹏远公司承建小黄木厂村生态搬迁工程,工程地点为宝山镇下营村东、工程内容为64所二层小楼地梁以上主体结构工程(不含地梁)。具体承包范围为基础地梁以上的房屋主体工程结构工程、室内抹灰工程、上下水电预埋工程、首层地面垫层、室外前脸粘砖、楼梯及阳台钢管护栏、凉台工程、院墙及大门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总造价为6783518.336元。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顺鹏远公司承包小黄木厂村生态搬迁工程的64所民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护坝砌筑工程及民房地圈梁以下工程(含地圈梁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同上,该部分合同造价为1846946.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鹏远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洽商增加建设一户民房并经过洽商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2013年4月7日,小黄木厂村村委会与顺鹏远公司就每户增加及减少工程预算进行了确认,确认每户增加的工程合计为4201元、每户减少的工程量为1920元。该确认单上有双方公章及李福强等人的签字。2013年6月10日,双方又出具加该公章的小黄木厂村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单记载:1、65户民房工程6889510.81元(有合同);2、基层设施工程1875805.43元(有合同);3、增加工程费用:273065元(有明细);4、变更洽商工程费用710482.6元(有洽商单)。以上合计为9748863.84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6582000元、减少工程费用124800元,余款9748863.84元-6582000元-124800元=3042063.84元。2015年1月,顺鹏远公司诉至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要求小黄木厂村村委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总额1666863.84元。小黄木厂村村委会认可施工属实,但称其另行支付了200000元且顺鹏远公司同意每户再核减8000元,故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后顺鹏远公司经核算确认收到200000元但否认每户核减8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协议书、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小黄木厂村村委会与顺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顺鹏远公司依据该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小黄木厂村村委会应按约定给付其工程款。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的洽商记录有双方盖章且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双方据此也出具了结算书对合同总价款以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书,应认定双方认可在2013年6月10日,尚有工程款3042063.84元未支付。现顺鹏远公司起诉要求小黄木厂村村委会给付其剩余合同款1666863.84元,小黄木厂村村委会对该数额存在异议。经核算,顺鹏远公司认可又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扣除。小黄木厂村村委会称顺鹏远公司同意每户扣减工程款8000元,顺鹏远公司对此否认,小黄木厂村村委会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小黄木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