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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邦洞镇米溪村村民伍某某等人将本人位于邦洞镇民主村“林岑坳”(地名)一幅杉山实施砍伐,并加工成杉原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6.7136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邦洞镇米溪村村民伍某某等人将本人位于邦洞镇民主村“林岑坳”(地名,小地名又叫“老菜湾”)一幅杉山实施砍伐,并加工成杉原木。经天柱县林业局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6.713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接受讯问,主动交代其进行滥伐林木活动的事实。亦查明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已将被告人陆某某的木材变价款4千元上缴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陆某某、明某某、明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条木检尺记录、现场检尺(伐桩)记录、采伐迹地现场检尺记录表、天柱县林业局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林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人民陪审员 杨  冬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