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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与叶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叶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曾广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诉被告叶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被告叶莹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用于购买欧蓝德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手续费为18040元,一次性支付手续费;透支本金分36期收取,首期偿还4555元,以后每期偿还4575元。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人购买车辆的销售商发放了164000元的牡丹卡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累计逾期供款已超过4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本金及银行手续费、罚息、滞纳金总计59335.6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款总额59569.02元,其中本金54096.1元、利息3491.12元、滞纳金1981.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计收);2、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欧蓝德牌小汽车(车牌:粤A×××××),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承担律师费2894元。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64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手续费为1804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以及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欧蓝德牌汽车(车牌:粤A×××××)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64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096.1元、利息11189.31元、滞纳金5981.8元。原告并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894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2894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叶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透支款本金54096.1元、利息11189.31元、滞纳金5981.8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叶莹不履行上项债务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莹名下的粤A×××××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叶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