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东营高深工贸公司与博泰石化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闫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北辛桥东。法定代表人:范树林,董事长。被告: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内、联盟路以北、大地路以东、疏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范树光,董事长。原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工贸公司)因与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石化公司)、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化工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深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石化公司、鹏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深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博泰石化公司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村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及鹏通化工公司提供保证。贷款期间,因被告博泰石化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致使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243673.36元。请求判令:1、被告博泰石化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243673.36元;2、被告鹏通化工公司按照法定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泰石化公司、鹏通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博泰石化公司与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签订了(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流借字第(2014)年第A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向博泰石化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煤焦油等原材料,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高深化工公司、被告鹏通化工公司及案外人范树林与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签订了(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保字第(2014)年第A04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流借字第(2014)年第A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依约向被告博泰石化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向原告下发催收通知书,以被告博泰石化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高深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偿涉案借款利息161062.87元,于2015年2月6日代偿借款本息5082610.49元,共计524367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与被告博泰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高深化工公司、被告鹏通化工公司及案外人范树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依约为被告博泰石化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博泰石化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高深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广饶农商行石村支行代偿该笔款项共计5243673.3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高深化工公司有权向被告博泰石化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高深化工公司主张被告博泰石化公司归还代偿款项5243673.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深化工公司主张被告鹏通化工公司按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高深化工公司与被告鹏通化工公司及案外人范树林共同为被告博泰石化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其担保份额作出约定,应当平均分担,故各保证人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博泰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高深化工公司要求被告鹏通化工公司按份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通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泰石化公司追偿。被告博泰石化公司、鹏通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243673.36元;二、被告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博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陈志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