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B9XX**号某牌小货车,沿桦甸市某镇某村一社行驶至该镇某村村委会北侧时,车辆驶离道路翻入路边沟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1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修某某、方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电话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驶离道路翻入路边沟中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