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王连锋、张淑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红军,王连锋,张淑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红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锋,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声,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申红军因与被申请人王连锋、张淑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红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商务部2005年出台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是多年酒类商品经营业主,应该明白采购酒类应承担查验义务,应索要厂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检证明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建立台账。如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明,应当为明知是假酒并承担责任。2、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出售的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明知,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红军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后改判支持申红军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连锋、张淑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一、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申红军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申红军提供的三箱酒鉴定后的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该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鉴定结论仅明确了申红军购买的酒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对三箱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出评定。申红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购白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申红军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红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红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