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鲜正礼与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正礼,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郑小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鲜正礼。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良。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昆仑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仇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敬军,总经理。第三人:李勇,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红岩村6社21号。第三人:郑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鲜正礼与被告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勇、郑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鲜正礼、第三人李勇、郑小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收到400000元及未委托黄伯红收款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鲜正礼、第三人李勇、郑小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原告和第三人李勇、郑小华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鲜正礼、第三人李勇、郑小华撤回对被告谢金良、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鲜正礼、第三人李勇、郑小华负担。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