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正荣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荣、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及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金桥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5日,张正荣在联家超市金桥店购买了A公司生产的“B公司火腿块”(200克/包)13包,单价31.80元/包,共计花费413.40元。该“B公司火腿块”外包装“配料”标注为“火腿块”。张正荣购买后发现该“B公司火腿块”的配料成分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金桥工商所提起申诉,要求联家超市金桥店予以赔偿。后经金桥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0日,金桥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联家超市金桥店销售标签违法的预包装食品违反《GB7718-2011》中“食品配料表必须标注原始配料及添加剂的名称”的规定,配料成分标注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配料成分标注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未标明第四十二条所列明的事项的行为,对联家超市金桥店罚款2,000元。之后,“B公司火腿块”外包装“配料”标注已改为“鲜(冻)猪后腿肉、食盐”。2014年11月26日,张正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退还货款413.40元并赔偿4,134元。原审审理中,张正荣表示,因张正荣目前只有10袋火腿块,故将退款的金额变更为318元。同时明确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的责任,张正荣要求联家超市金桥店承担退货和赔偿的责任,要求联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提供了检验报告、A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张正荣购买的火腿块系合格食品。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张正荣对联家超市金桥店出售的涉案“B公司火腿块”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对食品标签上的标注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鉴于标签标注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也系不同概念。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为火腿块,虽然有违食品配料表必须标注原始配料及添加剂的名称的规定,但该标签标注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或造成食品的安全隐患,因此,基于此种标签标注的不准确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张正荣主张10倍价款的赔偿请求不能支持。双方对退货退款意见一致,应据此判决。但需指出的是,联家超市金桥店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有能力也有义务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联家超市金桥店退还张正荣货款318元,联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张正荣同时退回涉案产品“B公司火腿块”10包给联家超市金桥店,如张正荣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31.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驳回张正荣要求赔偿4,13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联家超市金桥店及联家超市共同负担。张正荣上诉称,原判认定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不准确而给予十倍的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显属有误。联家超市金山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责任。据此,张正荣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联家超市金桥店及联家超市赔偿张正荣4,134元。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辩称,系争食品的标签中所标注的内容不规范,但并不存在欺诈及食品安全隐患的问题,张正荣要求按10倍价款标准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B公司火腿块”系经相关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合格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该系争火腿块的外包装上所标注的配料内容虽不规范,但该标注内容的不规范并不足以认定食品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能仅以此认定联家超市金桥店在向张正荣出售系争火腿块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本案中不存在联家超市金桥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火腿块出售给张正荣,并已造成张正荣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张正荣称联家超市金桥店销售的火腿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要求联家超市金桥店及联家超市按实际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