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国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国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梅国均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4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国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梅国均在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交委公交站牌处乘坐111路公交车。在车上,梅国均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唐某某装有人民币6650元和价值人民币1549元的2张新世纪提货卡等物品的钱包从唐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梅国均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赃款人民币6650元和提货卡等物品退还给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国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唐某某辨认照片、消费记录;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提货卡查询记录、涪运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唐某某乘座的111路公交车渝G095**号未按装监控视频摄像头的证明;7、被告人梅国均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梅国均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梅国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国均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国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国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