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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魏杰与张丽芝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杰,张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杰,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芝,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张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魏杰2011年6月17日为张丽芝出具欠条,注明欠张丽芝10,000元整,7月17日前还款。同日,魏杰向张丽芝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魏杰2012年8月26日再次向张丽芝借款8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20日还清。原审判决认为:魏杰未出庭应诉,对张丽芝的请求及诉讼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院对张丽芝关于魏杰欠张丽芝借款19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张丽芝要求魏杰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在魏杰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魏杰可从张丽芝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张丽芝要求魏杰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一、魏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丽芝借款190,000元;二、魏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张丽芝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杰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孟庆华向张丽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还息2,500元。到期未还,与张丽芝协商续借半个月,利息涨至1角钱,当时要求收回原借条,孟庆华拒绝,没有收回借条。魏杰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连续5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加上未付利息,重新出具80,000元借条。事后,未能将50,000元借条归还魏杰。魏杰于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给张丽芝发8吨计97,000元大米,及给张丽芝朋友2,300元大米,已经以大米抵债的形式还清借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丽芝的诉讼请求。张丽芝辩称:魏杰所述不是客观事实。魏杰三次借款190,000元,不存在利率问题。张丽芝对魏杰、孟庆华均表态拒绝用大米抵债。魏杰于2012年年末,用空出配货运回部分大米(陈米),孟庆华要求张丽芝找地方卸下,等魏杰回来处理。2013年初,张丽芝多次要求孟庆华、魏杰处理大米,均被拒绝。2013年10月,房东徐淑英在得不到房租、大米霉变的情况下,对大米进行了处理,但这种行为的后果不应由魏杰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魏杰举示如下证据:吉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杰将8吨大米交付给张丽芝。张丽芝对魏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收货人不是张丽芝本人的签字。张丽芝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对孟庆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魏杰欠张丽芝190,000元,大米抵债的事实不成立,是张丽芝代其接货和暂时保管。证据2、徐淑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丽芝和孟庆华将大米卸到证人处,魏杰并未表态如何处理,因魏杰不交纳房租,徐淑英将大米处理,大米与张丽芝无关。魏杰对张丽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孟庆华签名和指印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大米的去向没有表述,大米是在张丽芝处保管。能证明魏杰的主张,用大米抵债与钱款虚假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张丽芝是朋友关系,证人对大米进行保管,没有义务为大米的装载承担费用。本院确认:张丽芝对魏杰举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张丽芝签名,本院不予采信。魏杰对张丽芝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性质,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魏杰对张丽芝举示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徐淑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丽芝与魏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魏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张丽芝否认魏杰主张的借条未收回,魏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条未收回的事实,故魏杰应当按照其出具借条的数额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因张丽芝否认同意魏杰用大米抵债,主张是对大米暂时保管,且大米已被案外人处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丽芝与魏杰之间存在以米抵债的合意,故魏杰主张以大米抵债缺乏事实依据,魏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