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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身份证号×××,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被告于××,身份证号×××,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6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非打即骂,近几年来被告酗酒越来越严重,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我便离家出走,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我回家了,可是没多久被告又开始酗酒,严重时连班都不上,故我又一次离家出走,住在单位,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我与被告育有一男孩于×,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离婚;位于岭东区二站90平方米的平房归被告于××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于××承担。原告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双鸭山林区岭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岭东区居住;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是双鸭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洗浴部门的一名员工,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单位住,已与被告于××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于××于1994年6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被告酗酒,原告离家出走,住在单位,至今已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育有一男孩于洋(1993年8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离婚;位于岭东区二站90平方米的平房归被告于××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于××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庭依法两次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被告自动放弃自己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无视法律权威,可视为被告与原告矛盾激化,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亦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问题,本庭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洁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