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大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美,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余大美。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大美诉被告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李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美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老沪闵路进上中西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R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豫RR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8,729.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8元、误工费53,1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杨赔偿;此外,上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已包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李杨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杨系事发时的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事发后被告李杨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涉案纠纷,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理应由原告自负;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原告尚未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故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此外,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但应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先期治疗的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先期治疗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6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共计300元;先期治疗的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共计20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无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老沪闵路进上中西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R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杨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足、左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至市六医院门诊复诊多次,被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6月4日的门诊病史有“膝关节支具保护”的医嘱。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入住市六医院行左膝ACL(+PMC)重建术。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74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膝138元、膝关节支具890元)1,028元,被告李杨垫付医疗费2,406.30元、预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大美之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股骨下段和胫骨上段骨髓水肿,左膝关节腔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村XXX号XXX室居民陈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余大美自2009年3月来我家做钟点工,每天早上7:00—8:00一个小时。因我已年老,子女不放心,要余大美晚上陪伴我。因此从2012年12月起余大美每周一至周五在晚上8时余来我家住宿至次日早晨8时才离去。除交通事故以外,一直到现在。特此证明。”同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田林八、九、十村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上述情况属实”。此外,事发前一年至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业。另查明,事发时,涉案豫RR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被告李杨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预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杨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406.30元、预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豫RR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就上述费用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中三期过长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仍依据枫林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相应损失。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8,729.03元,结合被告李杨垫付的医疗费2,406.30元,本案医疗费共计41,135.33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元。营养费(未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63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33,63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时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膝、膝关节支具),均符合其伤情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028元。误工费(未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数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其事发时从事家政服务业,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实际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及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酌定为13,920元。护理费(未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00元和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7,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电动车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00元和38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00元,由被告李杨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62,183.33元。被告李杨的赔偿金额总计6,400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406.30元、预付款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李杨6,0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大美162,183.33元;二、原告余大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杨6,0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余大美负担330元,被告李杨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