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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榕、李华平、杨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榕,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被告:李华平,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杨进超,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榕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肖榕的贷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华平、杨进超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了字以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肖榕提供了贷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肖榕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612.51元。请求:一、被告肖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12.51元(利息暂时算到2014年11月19日止),合计33612.51元,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二、被告李华平、杨进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人肖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李华平、杨进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肖榕的职业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肖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华平、杨进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4)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事实;5)逾期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6)被告应承担复息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本金30000元借给被告肖榕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和复息3612.51元的事实;2)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榕因进水果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肖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保证人李华平、杨进超为被告肖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肖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12.51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肖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12.51元(至2014年11月19日)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李华平、杨进超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肖榕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12.5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肖榕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月利率按15‰计算);三、被告李华平、杨进超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华平、杨进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榕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肖榕、李华平、杨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游鸿程审判员洪明群人民陪审员张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