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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与张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南段。负责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张丽华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400号民事判决,张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为满足双井子地区用电需求,铁岭供电公司新建调兵山至双井子66KV电力线路一条,该线路需跨越大明镇小冮村被告家围墙及院落,导线架设距房屋实测水平为7.2米,按国家规定4米即符合安全距离。因该线路毕竟跨越被告家房屋及院落,同意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14年4月2日经协商,被告同意接受一万元补偿,于是工程开始施工。但被告后反悔于当日11时40分许攀爬上施工电网塔距地面高度三十米左右位置处,提出必须对其赔偿70万的要求,否则就跳塔自杀,造成施工现场混乱,引发众人围观。为避免出现严重后果,保护被告生命安全,原告在被告书写的要求赔偿700,000元的书面字据上加盖了公章,随后被告被相关人员解救下来,并于同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治安拘留五日。原告加盖公章的书面字据现由被告持有,由于系在被告以生命相威胁的情况下加盖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该书面字据应系无效,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要求赔偿700,000元书面字据无效。被告一审辨称,第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35-100KV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0米,被告房屋距离导线架设实测水平为7.2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文件(铁电函(2014)6号)提供国标《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技术规定》第13.0.9条、第13.0.10条,被告根据此查没有第13.0.9条、第13.0.10条。故被告房屋距离导线架设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强行施工,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采取阻止施工行为被迫上塔,不知道谁报的警,调兵山市公安局局长史宝龙来了,并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700,000元补偿安置,史宝龙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兴中、公安局局长史宝龙、派出所所长葛玉林担保签字,并非要跳塔自杀威胁,与事实不符,协议是原告起草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原告与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兴中、公安局局长史宝龙、派出所所长葛玉林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签字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恳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700,000元补偿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满足双井子地区用电需求,铁岭供电公司新建调兵山至双井子66KV电力线路一条,该线路需跨越大明镇小冮村。因该线路在被告承包地及院内上空跨越,并修建电网塔,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爬上正在施工的电网塔,要求对其补偿700,000元,引发众人围观。原告在被告书写的要求赔偿700,000元书面字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被相关人员解救。调兵山市公安局以被告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调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治安拘留5日。被告不服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调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铁银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驳回了张丽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赔偿700,000元书面字据上的签字、盖章系原告对被告的一种承诺,但该承诺是在被告爬上原告正在施工的电网塔后作出的,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该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签字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供电分公司向被告张丽华出具的赔偿700,000元书面字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华承担。张丽华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赔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胁迫”行为,而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内架设高压线,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书面赔偿承诺,是在上诉人处在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赔偿承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赔偿承诺书无效,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问题需另行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