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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学刚与周祖银、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周祖银,潘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王学刚,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祖银,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聂彰琼,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人,系周祖银之母,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潘维,女,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聂彰琼,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周祖银、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周祖银、潘维的委托代理人聂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刚诉称,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周祖银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周祖银以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王学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但被告周祖银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祖银辩称,被告周祖银借款属实,被告潘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系被告周祖银在外赌钱的借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周祖银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的借款不足300000元,原告已预先扣除了利息,故不应再要求利息,原告要求的4倍银行贷款利息不成立。被告潘维辩称,对被告周祖银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潘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系被告周祖银在外赌钱的借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潘维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祖银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支付的借款不足300000元,原告已预先扣除了利息,故不应再要求利息,原告要求的4倍银行贷款利息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周祖银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周祖银向原告王学刚借款300000元,原告王学刚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向被告周祖银提供了借款230000元并给付了现金7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周祖银向原告王学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学刚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祖银向原告王学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学刚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现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王学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自愿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祖银向原告王学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学刚向被告周祖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扣了30000元的利息,只收了270000元现金,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且二被告陈述的除银行转账的230000元外还收取了部分现金,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给付方式也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王学刚要求被告周祖银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周祖银对支付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学刚要求支付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自愿离婚。2014年8月,被告周祖银向原告王学刚借款300000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周祖银为赌钱而向原告王学刚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周祖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祖银、潘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王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周祖银、潘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