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男,系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一个月后我们在化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24日婚生子周某乙出生。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酒后就动手打我,还和邻居闹事,到我父母家闹事、操家。我们于2007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后被告说能改过自新,愿意重新开始生活,我们又于2009年3月9日复婚,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是原来的样子,去年腊月二十八在家把锅砸掉,我只好到我妈家过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果原告不想跟我生活可以商量处理,何必跑,我妈刚换好锁,原告却砸坏把自己的衣服以及孩子挣的压岁钱全部拿走。原告作为一个女人偷偷的抽烟,到处赊饥荒,我都不好意思跟别人说,只能在家里劝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29日举证典礼仪式,一个月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就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更加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份良好的家庭氛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繁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