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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家住丹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区中山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富民路南侧护拦发生碰撞后坠入河床,造成车辆、护拦受损及被告人周某、乘员欧某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梁某、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化)字(2015)1354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