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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成桐棣、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桐棣,王忠,孙曼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成桐棣。委托代理人XX胜、陆丽吏。被告王忠。被告孙曼麟。原告成桐棣与被告王忠、孙曼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桐棣及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曼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桐棣诉称,原告依据(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2014)杭下执民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被告王忠认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经归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法院经听证审查并作出(2014)杭下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忠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孙曼麟明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不仅不报告自已的财产状况并在明知涉案房屋使用权将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下,恶意将该房屋使用权转移给特定关系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判令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桐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成桐棣与被告孙曼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孙曼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转让人信息明细1份,证明记载在被告王忠名下的案涉房屋的转让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登记联系电话还是孙曼麟。3、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王忠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4、(2014)杭下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经听证作出执行裁定,认定被告王忠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5、(2014)杭下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某与孙曼麟有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对老人公寓进行了投资。被告王忠系王某的弟弟,双方存在特定关系。被告王忠辨称,其与孙曼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于2012年5月15日以转帐形式将100万元借给孙曼麟。2014年5月28日,其与孙曼麟经协商,孙以案涉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并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保护其作为合法债权人所得到的债权清偿标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孙曼麟出具借条,确认从王忠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民生银行柜面通转帐专用凭证1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王忠转款100万元给孙曼麟。3、《〈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证明案涉房屋使用权于2014年5月28日已转让给王忠。被告孙曼麟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外债,其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房屋转让兑现,部分预留的联系号码相同是为了变现应急,方便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帮助销售。经质证,被告王忠对原告成桐棣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其和王某虽是兄弟关系,其不知道王某与孙曼麟的关系及他们的投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与孙曼麟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桐棣对被告王忠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是被告王忠提出执行异议后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提供的证据3证明王忠从孙曼麟处转让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在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忠提供证据1、2证明其与孙曼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与孙曼麟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孙曼麟投入合作款318275元,获得前者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X号楼X单元XXX室自交付之日起50年的使用权。2014年5月28日,被告孙曼麟、王忠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作协议书项下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忠。另查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性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寓使用土地系划拨土地,养老用房所有权归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所有。投资者以投入合作款的形式取得养老用房50年的使用权,如要求转让使用权的,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转让费用自行协商。原告成桐棣与被告孙曼麟于2014年1月26日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曼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桐棣借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孙曼麟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孙曼麟未履行义务,成桐棣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杭下执民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查封了孙曼麟名下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等7套房屋使用权。王忠知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归其所有,应依法立即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下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告成桐棣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在被告王忠名下,被告孙曼麟在与王忠、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已消灭,即孙曼麟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综上,案外人王忠的异议成立,原告要求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桐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成桐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