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源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振兴大道金鹏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源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号中心商务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育生,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路金鹏商业广场***室(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利学良。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利嘉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路金鹏商业广场**楼(限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龙洁。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四被申请人:利焕南。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5号裁决(以下简称4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金利居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2月2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20日。五、金利居公司申请撤销45号裁决的理由:金利居公司与深圳市源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昇公司)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2006年8月2日深圳市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源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金利居公司出具了《担保函》。金利居公司只在《担保函》上签章,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作为担保人的金利居公司没有在主合同及《借款协议》上签署确认,即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缔约方,在担保合同及《担保函》中也没有明确接受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金利居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金利居公司补充其撤裁申请理由:1、仲裁裁决书未对金利居公司所提出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说明,也未就保证期间进行合议;2、仲裁裁决书支持五倍的高额利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3、源昇公司未缴纳仲裁费,直至过了半年以上才缴纳,不符合仲裁规则。六、仲裁裁决内容:1、仲裁庭意见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当事人应当履行有效合同,但本案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超出了当前司法审理中可予保护的限度,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按月8%计息,大大超过了司法可予保护的限度,因此合同期内利息仲裁庭只给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金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0.3‰支付的违约罚息过高,仲裁庭综合考虑本案,酌定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予以计付。关于利息的起计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截至2006年12月25日止,故仲裁庭认为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从《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07年7月1日起算。即合同期内利息以人民币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2月26日计至2007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以人民币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从2007年7月1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而金鹏公司分时段共计偿付了债款4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源昇公司已支付的430万元按还款时段分别先行清偿利息、罚息。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金利居公司、深圳利嘉仁集团有限公司、利焕南分别向源昇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愿为金鹏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在保证责任上约定“双方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变”,该协议签约方为金鹏公司,签字代表是利焕南,签约后,金利居公司、深圳利嘉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源昇公司再出具保证。现金利居公司在源昇公司提请仲裁后抗辩,《补充协议》增大了《借款协议》金鹏公司的债务,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金利居公司据此主张:金利居公司的担保范围仍为2006年8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源昇公司已实现了250万元担保物权及430万元的欠款,金利居公司已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且源昇公司的主张已过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仲裁庭认为,金利居公司对《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应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金利居公司不须对该份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金利居公司主张其对源昇公司已实现了430万元欠款和250万元抵押债权,已超过500万元数额,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认为,金鹏大酒店50%股权是质押不是转让,更不是债权的实现,故不能冲抵债务的实现。对于金利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裁决书前有叙述,金利居公司的该条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金利居公司对《借款协议》承担债款金额5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金鹏公司已有还款的430万元,按分段计算予以剪除,为金利居公司现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之数。基于上述同理,深圳利嘉仁集团有限公司不对《补充协议》约定之数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协议》约定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仲裁庭裁决如下:(1)金鹏公司应偿付源昇公司欠款人民币9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6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7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倍从2007年7月1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金鹏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还款50万元、2007年7月17日还款130万元、2007年7月19日还款220万元、2012年6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28日还款10万及2013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应予以分段计算减除,已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和罚息);(2)金利居公司、深圳利嘉仁集团有限公司对金鹏公司欠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计算按裁决第一项执行);(3)仲裁费人民币481362元,金鹏公司承担385089.6元;源昇公司承担96272.4元,源昇公司已预交,金鹏公司将应付之数径付源昇公司;(4)利焕南对金鹏公司应偿付款项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源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所定义务应于裁决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履行。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06年8月2日,甲方源昇公司与乙方金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七条有关争议解决约定:“若甲乙双方之间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同日,金利居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见附件)我公司愿为金鹏公司向源昇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特此担保。”该《担保函》上盖有金利居公司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仲裁首次开庭前,金鹏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书,请求确认仲裁委员会对其与源昇公司《之补充协议》项下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金鹏公司关于该案管辖权异议,该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3、金利居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在仲裁期间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4、2013年12月3日,源昇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减免及缓交仲裁费的报告》申请减免及缓交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经审批同意该公司按百分之三十收取仲裁费,余款裁决书发之前收取。源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交纳仲裁费人民币144409元,于2014年7月21日分两次交纳仲裁费人民币75000元、261953元,以上仲裁费合计人民币481362元。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因涉案仲裁第四被申请人利焕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金利居公司申请撤销的45号裁决属于涉港仲裁裁决,应参照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本院注)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金利居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利居公司与源昇公司之间就涉案纠纷有无仲裁协议;二、仲裁的程序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金利居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金利居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金利居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已接受仲裁条款,认可了仲裁委员会对其具有管辖权。故,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利居公司主张源昇公司未缴纳仲裁费,直至过了半年以上才缴纳,不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的期限。源昇公司在申请仲裁后请求缓交仲裁费,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源昇公司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分次、全部交纳了仲裁费,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利居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支持五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对于利息的裁决属于仲裁庭的权限。其次,仲裁庭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的按月8%计息调整为合同期内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故,仲裁庭有关利息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争议焦点四。金利居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未对金利居公司所提出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说明,也未就保证期间进行评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利居公司上述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其以上述主张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利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本院注)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本院注)、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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