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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赵为波、时德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赵为波,时德翠,张守昊,丁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号。诉讼代表人王运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崇蜀,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为波,居民。被告时德翠,居民。被告张守昊,居民。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被告张守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华,居民。被告丁明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崇蜀,被告丁明华,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被告张守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华、被告丁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赵为波、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为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为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联保小组成员丁明华、张守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德翠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清偿借款本金55499.9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丁明华、被告张守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被告张守昊均辩称,被告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做生意赔款了,原告不应加收50%罚息。被告丁明华辩称,原告主张加收50%罚息过高,不同意支付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赵为波、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为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为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联保小组成员张守昊、丁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德翠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没有按合同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99.94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为波、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时德翠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未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作为被告赵为波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99.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守昊、被告丁明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为波、被告时德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