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国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869号原告张国蕾。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12分,原告驾驶津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津京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京公路柴楼红绿灯以北,撞上前方顺行运福祥驾驶的津N×××××大众牌汽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田宗云受伤。因处理事故两车停在路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19点27分,刘建路驾驶京Q×××××号长安汽车撞上停放在路上的津D×××××威志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建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分别与田宗云、运福祥、刘建路等人在交通队达成协商,原告支付田宗云与运福祥10324.85元。刘建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田宗云医疗费2054.85元、今后治疗、营养、误工、交通费1000元。原告支付给运福祥修理费6900元、定损费27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324.85元。2、原告支出了拖运费1200元、拆解费2200元、修理费15580元、定损费7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750元,要求被告支付6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赔付运福祥的汽车修理费6900元、拖车费1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田宗云的医疗费部分认可(非北辰医院的不认可),对于原告赔偿田宗云的今后治疗、营养、误工、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对于原告支出的定损费270元不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李秀田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威志牌轿车(牌照号:津N×××××)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同日,李秀田又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威志牌轿车(牌照号:津N×××××)投保了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2014年10月24日19时12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京津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柴楼红绿灯以北与运福祥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牌照号:津N×××××)发生碰撞造成大众牌轿车受损、车上乘客田宗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被告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警后向原告出具了第B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3日,田宗云分别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及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结果:颈部损伤、头外伤后头晕,建休一周),其间共支出医疗费2050.85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主持下与运福祥、田宗云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一、张国蕾承担田宗云前期医药费(凭票)并一次性赔偿田宗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二、张国蕾赔偿运福祥车损费6900元。三、双方车辆清障费、存车费由张国蕾承担。四、张国蕾一切损失自负。五、此事故三方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运福祥拖车费100元,事故车辆(牌照号:津N×××××)定损费270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秀田为威志牌轿车(牌照号:津N×××××)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原告属本案保险金的适格请求主体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具体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田宗云医药费2050.85元,因该金额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用应予理赔。对于原告赔偿田宗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该赔偿行为虽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结合田宗云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依法赔偿田宗云误工费547.68元(28559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金额,被告应予理赔。上述三项总计2898.5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900元、事故车辆定损费270元、施救费100元均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有合法票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270元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0168.53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国蕾保险金1016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担负41元、被告担负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