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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银桥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门口,被告人许某窃得万某停放在该处的派勒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银桥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门口,窃得万某停放在该处的派勒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刑字[2015]1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