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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阿不都卡德尔·阿曼与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军。委托代理人:华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德卡德尔·阿曼。上诉人王振军因与被上诉人阿不德卡德尔·阿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少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华翾,被上诉人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7日,王振军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借100000元,并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出具了此款于2010年8月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不计利息��内容的一份借条。王振军从上述借款中给阿不德卡德尔·阿曼返还借款33000元,剩余670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军与阿不德卡德尔·阿曼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振军虽然给阿不德卡德尔·阿曼支付了部分借款,但王振军未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本院按庭审查明的借款金额,对阿不德卡德尔·阿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振军应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返还剩余借款。王振军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中国银行交易回单阿不德卡德尔·阿曼予以认可。阿不德卡德尔·阿曼的银行卡号与王振军向本院提供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记载的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卡号相似且汇款时间与双方之间续有借贷关系时间相似,故本院对上述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条上记载了此款不计利息的内容,阿不德卡德尔·阿曼要求王振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振军向法庭提供的以乔平名义写的欠条及(互相)抵款协议中没有欠款内容,王振军自己记录的借款记录属于单方面的证据,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加之,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不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遂判决一、王振军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返还借款67000元。二、驳回阿不德卡德尔·阿曼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振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错误,上诉人分八次支付了71000元,但被上诉人以不会写汉字为由没有给被上诉人打收条后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支付33000元合计支付10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阿不德卡德尔·阿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王振军所写的一份借条、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振军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借款有王振军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王振军借款之后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还款33000的事实阿不德卡德尔·阿曼予以认可。王振军上诉称,其分八次向阿不德卡德尔·阿曼支付71000元,债务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王振军已交),由王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 判 员 阿斯亚 · 毛拉克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 ·麦哈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提库尔·艾合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