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涛、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田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沈涛,居民。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东台市荣康水产种苗场内)。法定代表人田丁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丁武,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涛与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华公司”)、被告田丁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被告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丁武、被告田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诉称: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24日,两被告因猪场建设以及经营所需向时德军两次借款合计9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4日,时德军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两被告转让事宜,要求其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此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4日出具给时德军的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与时德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时德军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时德军向原告借款。3、原告与时德军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时德军将两被告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时德军于2014年5月14日向两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详情单、查询单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时德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通知两被告。5、申请法院调取东台市公安局关于时德军涉嫌非法拘禁案中被告意华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实付现金情况表,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意华公司、田丁武辩称:第一,两被告对时德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田丁武出具借据给时德军是事实,但是时德军未实际交付借条上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华公司、田丁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未实际交付,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时德军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5系其单位会计徐荣坤所写没有异议,但被告与时德军除本案所涉的90万元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意华公司向时德军出具借条2份,金额为9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和时德军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时德军向原告借款73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时德军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4能够证明时德军于2014年5月14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张贴,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被告田丁武被羁押的东台市看守所。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告意华公司出具给时德军时德军的2份借条中的90万元已实际交付,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丁武系被告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时德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时德军现金陆拾万元整。”又于2011年4月24日向时德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时德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份借条均加盖被告意华公司公章。2011年9月8日,时德军向原告沈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沈涛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沈涛与时德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时德军将其认为两被告欠其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涛,双方就债权转让所涉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时德军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张贴,并邮寄至被告田丁武被羁押的东台市看守所,被告田丁武拒收。现原告沈涛认为两被告欠时德军借款90万元的事实存在,合法有效,且时德军将上述债务已转让,其已取得合法债权,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无着,以意华公司、田丁武为被告,时德军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后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时德军的起诉。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关于时德军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时德军转让给其的债权客观存在,虽然提供证据两被告向时德军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两被告抗辩案涉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德军已将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两被告,故原告主张时德军转让给其的90万元债权存在,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74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涛要求判令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田丁武归还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汤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时德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