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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福珍与任全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珍,任全彦,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杨福珍,女,194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金武,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全彦,男,1967年1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7号,组织机构代码63378147-6。法定代表人罗仲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力精,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杨福珍诉被告任全彦、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福珍的起诉。杨福珍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武,被告任全彦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民,被告中润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军、罗力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珍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润信投公司(时名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更为现名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下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为40311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了涉诉房屋。因中润信投公司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润信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执行中,原告得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因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了涉诉房屋。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4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执行的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全彦辩称:1、被告系中润信投公司的债权人,��请对中润信投公司名下的涉诉房屋进行查封有法律依据;2、原告虽购买了涉诉房屋,但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中润信投公司,人民法院依被告任全彦的申请查封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3、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中润信投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的民事判决书之前,涉诉房屋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入住涉诉房屋,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未排除原告的过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长期未主张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润信投公司对原告所述的购房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被告中润信投公司开发的��品房,2006年3月30日,中润信投公司取得×××号楼的初始登记。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中润信投公司、李树强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等71案,2007年2月6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以(2007)崇民初字第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楼×××号等71套房屋。2010年2月,该院作出(2010)崇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号楼×××(原京×××楼×××号)房屋。2010年,该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润信投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成立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2400号等执行裁定书,将71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任全彦。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润信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润信投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3110元;中润信投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中润信投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印花税202元、公共维修基金8060元、产权代办费1005元。2005年9月29日,张玉玲(杨福珍之女)对涉诉房屋进行了验收。2005年11月10日,中润信投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原告杨福珍、张玉玲支付全部购房款403110元。此后,因被告中润信投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润信投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被���中润信投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原告杨福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入住情况的相关单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涉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杨福珍的异议请求。原告杨福珍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为证明居住事实,杨福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中润信投公司代收印花税、产权代办工本费、公共维修基金收据;3、房屋收楼验收单、中润信投公司证明、拆改迁装工程委托协议书、北京歌华有线数字电视终端设备清退单、北京歌华有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收费收据及有线电视用户回执、燃气费发票4张、购水卡1张、购电卡1张及电卡购电记录、取暖费收据1张及发票8张、IC卡冷水费发票2张;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9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中润信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都发生在法院对涉诉房屋查封之后,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涉诉房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取暖费发票,(2013)朝民初字第269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崇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执异字第2400号执行裁定书,(2013)东执异字第455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润信投公司、李树强等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07年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2010年2月,法院作出(2010)崇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涉诉房屋。2010年,法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润信投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全彦。根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杨福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取暖费发票、房屋收楼验收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在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显系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原告对涉诉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现杨福珍起诉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任全彦、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