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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杜某甲,男,200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冉某(系原告杜某甲之母),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方勇,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冉某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在丰都县暨龙乡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原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2月22日到丰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杜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学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顾,约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现就读于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新都镇大地村小学,目前,原告之母患卵巢囊肿、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现已无力抚养原告,以前约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现有的生活水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17855元;2.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杜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现在没钱支付,希望给予宽限至2016年1月31日前。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关于抚养费数额的主张,每月1500元抚养费过高,要求调整为300元/月。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离婚等情况属实。离婚后,被告确未支付过抚养费。对于原告现在何处就读以及原告之母具体患病情况不清楚,只知道之前原告之母要动手术。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当时同意先预支几千元,原告之母不同意。目前,被告未工作,无收入,确实没钱支付,如果有钱,不会拖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冉某与杜某乙于2002年12月21日在丰都县暨龙乡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3日生育杜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冉某与杜某乙于2008年2月22日到丰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杜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从2008年3月起每月1日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书学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冉某与杜某乙离婚后,婚生子杜某甲一直跟随冉某生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全由冉某负担,杜某乙未曾支付任何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福州市晋安区私立龙翔幼儿园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本案中,2008年2月,被告杜某乙在与原告杜某甲之母冉某离婚后,至今共7年零3个月时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杜某甲有权要求被告杜某乙支付。故原告杜某甲主张由被告杜某乙支付拖欠原告杜某甲的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17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7855元符合原告杜某甲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实际所需,且被告杜某乙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杜某甲主张由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1500元/月过高,根据原告杜某甲目前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4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17855元;二、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原告杜某甲已垫付,被告杜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杜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