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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执恢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春生与阎根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生,阎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钟执恢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胡春生。被执行人:阎根弟。本院在执行胡春生申请执行阎根弟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阎根弟已依照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向申请执行人胡春生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春生同意终结(2011)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邕审判员 邓有光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