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元与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张元。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元与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元入职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箭牌瓷砖店,前十天安排在红星箭牌瓷砖店做店面销售,后被调到升辉箭牌瓷砖店,工作时间也延长了。在升辉箭牌瓷砖店上班时间,单位领导给员工安排不合理的岗位要求,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给员工造成困扰。在试用期结束前三天借故将原告开除,并且进行人身攻击,原告无奈报警,可公司迟迟不给发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元;2、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5000元;3、补交养老金800元;4、支付因拒不支付工资的补偿金125元;4、支付因拖欠工资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元不是被告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显示,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元系与刘雪婷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上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刘雪婷,工商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户,负责人刘雪婷。劳动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工作岗位为家居顾问。另查明,刘雪婷于2011年12月12日在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龙分局注册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雪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事瓷砖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超,段超和刘雪婷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刘雪婷,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虽然刘雪婷是本案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其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经营者为刘雪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行可以认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