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秀真与被告石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真,石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武秀真,女,194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保三,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石慧,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祚怡,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武秀真与被告石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保三,被告石慧,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祚怡���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20分许,石慧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新庄花园小区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石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23.16元。被告石慧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11日9时20分许,石慧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新庄花园小区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石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三、石慧驾驶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石慧,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763.16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全计金额为1743.1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元,受伤的部位还需要继续治疗,没有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被告的意见为:无证据,不认可。三、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被告的意见为:原告为软组织伤,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四、护理费2000元,护理期限2个月,每月1000元,受伤后由许雅仙护理,没有证据。被告的意见为:根据伤者提供的病历资料,伤者的伤情为软组织伤,病历上未显示需要护理,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石慧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9.5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原告及人保南京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石慧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石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743.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以5天为宜,���天的护理费以50元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2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以5天为宜,每天15元。本院支持营养费7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进行何种治疗及医疗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2.6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250元,合计4407.6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秀真4407.6元。二、原告武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石慧垫付的医疗费2339.5元,该款由人保南京公司从应给付原告武秀真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石慧。三、驳回原告武秀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减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石慧负担。(该款原告���预付,被告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