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凤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能以其辛勤劳动所得供养妻子女儿,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主要由娘家供给,就连逢年过节被告都很少给原告零花钱。更令原告可恨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平时生活中稍有不顺就对原告不是骂便是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后被告没有改变原来的所作所为,仍然对原告及孩子和以前一样,原、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被告进行殴打的情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虽然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是由被告进行护理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青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质证时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为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已经有五年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4年9月25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该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原告住院时的联系人为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进行护理的;2、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狮子坪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周某甲、刘某夫妻自2011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周某甲在2014年5月份出国打工,9月份回家。2014年10月份刘某因肾结石在青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周某甲护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娄丈子镇狮子坪村委会,2014年11月11日”。原告质证时对病历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病历上记载的联系人是被告,但联系人不等于护理人,其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护理,不是由被告护理;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是法人,不是自然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青民初字第1689号判决书系书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病历系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病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护理的;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经被告邻居王翠娥从中做媒,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现已年满6周岁。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长女周某乙,说明婚前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比较了解。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孩子还很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②、因原、被告不能离婚,故本院对本案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审 判 员 郭常松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