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旭峰申请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旭峰,罗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居民小组,刘树英,邓红,陈彦宏,陈燕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罗旭峰,男,汉族,罗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罗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居民小组。被执行人:刘树英,女,汉族,罗平县人。被执行人:邓红,男,汉族,罗平县人。被执行人:陈彦宏,男,汉族,罗平县人。被执行人:陈燕兵,汉族,罗平县人。本院在执行罗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居民小组、刘树英、邓红、陈彦宏、陈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异议人罗旭峰提出的书面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旭峰称,在执行罗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居民小组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旭峰的私人存款账户被人民法院当做被执行人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小组的集体账户而予以冻结,因该笔存款属异议人个人所有,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无权冻结其账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4日,本院受理了罗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居民小组、刘树英、邓红、陈彦宏、陈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罗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罗旭峰在曲靖市商业银行罗平支行尾号为4791账户的存款516200元。同日,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账户的存款属异议人个人所有,与团结居委会第十六小组集体资金无关。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既非被执行人,又非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其账户上的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罗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即解除对异议人罗旭峰在曲靖市商业银行罗平支行尾号为4791账户存款51620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永福审判员 方光葆审判员 胡其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求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