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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京平与刘宝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京平,刘宝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70号原告付京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宝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付京平与被告刘宝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人民陪审员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京平诉称:2012年12月4日,刘宝成以给付京平哥哥付京安办理退休为由,付京平向刘宝成汇款38000元,后刘宝成又陆续从付京平处拿走现金32000元。但直到2014年11月,办理退休的事情也没有办成功。2014年11月19日,付京平找到刘宝成,刘宝成说办理退休的事情办不了,答应将拿走的现金还给付京平,但因当时没有现金,于是给付京平出具了欠条一张,答应尽快将现金返还给付京平。2014年11月20日,刘宝成给付京平汇款4万元,但余款3万元却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宝成支付付京平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刘宝成承担。被告刘宝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付京平与刘宝成口头约定,付京平委托刘宝成为付京平的哥哥付京安办理退休事宜,付京平先支付刘宝成7万元。2012年12月4日,付京平向刘宝成汇款38000元。2013年8月,付京平支付给刘宝成现金2万元。2014年3月,付京平支付给刘宝成现金12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刘宝成向付京平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收到付京平7万元,用于办理其哥哥付京安关于退休一事。诉讼中,付京平称,刘宝成于2014年11月19日称为付京安办理退休的事情办不了,同意退还7万元,故出具上述《欠条》。2014年11月20日,刘宝成向付京平汇款4万元。经查,刘宝成没有完成付京平委托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付京平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银行存折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付京平虽未与刘宝成签署书面合同,但付京平口头委托刘宝成办理付京安退休事宜,刘宝成亦接受其委托,双方之间就付京平委托刘宝成办理付京安退休一事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付京平依约向刘宝成支付了7万元。但刘宝成未办理完成付京平委托的事项,并向付京平出具《欠条》,亦于《欠条》出具次日退还付京平部分费用。刘宝成的上述行为,以及付京平接受刘宝成已退还的款项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剩余费用的行为,表明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刘宝成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其应将付京平向其支付的7万元委托费用退还付京平,在其已向付京平退还4万元的情况下,付京平要求刘宝成退还剩余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京平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付京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付京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