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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建磊与杨艳涛、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磊,杨艳涛,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李建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涛。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法定代表人:吕新位,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磊与被告杨艳涛、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杨艳涛、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磊诉称:2015年4月1日22时,被告杨艳涛驾驶冀A×××××冀A×××××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榆科镇南榆林村好再来餐厅门口时,因车辆故障、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放在公路南侧韩宪铎驾驶的冀A×××××冀A×××××挂车、张爱卫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原告李建磊驾驶的工程车(铲车)、李万科的好再来餐厅、超市房屋及设施货物,造成四车、好再来餐厅、超市房屋设施及货物损坏,李万科超市员工付晓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宪铎、张爱卫、李建磊、李万科、付晓月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原告李建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4745元、公估费157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2315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杨艳涛、恒通公司承担。被告杨艳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恒通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任承担。原告李建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4745元;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公估费1570元;5、吊拖机械租赁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6000元;6、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支出98500元购买了宏泽932车。被告杨艳涛、恒通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艳涛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计算的驾驶室总成过高,前车架应该没有损坏,后配重只是外观受损,不影响使用,残值扣减也较少,证据4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纠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付款单位也是铲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购买车辆系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作出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是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宏泽932工程车,也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铲车系原告所有,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被告杨艳涛驾驶冀A×××××冀A×××××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榆科镇南榆林村好再来餐厅门口时,因车辆故障、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放在公路南侧韩宪铎驾驶的冀A×××××冀A×××××挂车、张爱卫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原告李建磊驾驶的工程车(铲车)、李万科的好再来餐厅、超市房屋及设施货物,造成四车、好再来餐厅、超市房屋设施及货物损坏,李万科超市员工付晓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宪铎、张爱卫、李建磊、李万科、付晓月不负事故责任。冀A×××××冀A×××××挂车的挂靠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艳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李建磊的铲车损失为24745元。为此,原告李建磊支出公估费157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杨艳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艳涛承担,并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杨艳涛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24745元、公估费1570元、施救费6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磊车辆损失24745元、公估费157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杨艳涛负担,并由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