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德庆提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庆,许昌丰收种业有限公司,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李德庆,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许昌市农场家属院二分场。申请执行人许昌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景叶,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华,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南平定街**号*号楼*号。申请执行人许昌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人郭华给付申请执行人一万元,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两万五千元,申请人给本院出具了此案执行完毕的手续。2015年5月11日李德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魏都区法院执行员赵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没有将执行款移交法院财务部门,造成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无法执行,要求人民法院追回已执行的款项,存入区法院账户,由异议人财产保全。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庆诉被告许昌市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德庆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许昌市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的五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2014年11月19日制作了(2014)魏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没有送达本院执行局。本院认为,(2014)魏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本院执行局,本院执行局将执行款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李德庆的合法权益。李德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许昌市丰收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1月19日执行结案。李德庆在本院执行案件执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德庆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庆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海明才执行员 :司忠信执行员 :吴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李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