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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与赵额尔敦白乙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赵额尔敦白乙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锁,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额尔德木图,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银锁,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额尔敦其木格,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额尔敦图雅,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役军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图雅,通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与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及委托代理人白银山,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及委托代理人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银锁系死者包某某的妻子,原告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系死者包某某的子女。2014年6月3日晚,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到原告王银锁家,协商雇佣原告王银锁丈夫包某某从本村往珠日河牧场的牛铺送牛群事宜,劳务费100元。次日凌晨,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将原告王银锁丈夫包某某接到家中吃早饭后,包某某同其他三人将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的牛群赶出牛圈,包双喜将牛群赶离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家四百米左右距离时突然倒地,当场死亡。后经村医诊断为“心脏病或脑出血原因导致死亡”。2014年6月4日晚,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与死者包某某的弟弟包某甲协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给死者包某某的家属慰问金3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银锁收取。事后原告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以该协议没有征得死者包某某的家属权利人的同意且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与包双喜的雇佣关系成立。包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然倒地死亡,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对此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对包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但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原告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死亡赔偿金145360(7268.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被扶养人包额尔德木图生活费72680.00元(7268.00元×20年÷2),合计293732.00元×15%即44059.8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应给付14059.80元;二、驳回原告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00元,由原告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负担5500.50,由被告赵额尔敦白乙尔负担1101.50元。上诉人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受害人包某某死亡当日凌晨2点离家,天黑无任何照明设备,被上诉人牛群出来后受害人包某某为将牛赶至统一地点便随牛不停奔跑,在此过程中突然倒地不治身亡,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原审计算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牧民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人胡某某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调解协议并非以村委会名义主持签订,同时签订协议的人为受害人弟弟包某甲。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胡某某一审的出庭证言不一致。对该证实材料因证人胡某某未能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劳务关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雇佣关系”,但不仅仅指“雇佣关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关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包某某为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提供劳务,将牛群赶至指定地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包双喜突然死亡,对此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包某某凌晨2点出门及在赶牛的过程中奔跑导致其死亡,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包双喜赶牛的时间及赶牛的方式符合当地农牧民的习惯,系常规方式,被上诉人也未向其提出其他特殊要求,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到受害人包某某赶牛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由被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包双喜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应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死亡赔偿金171920.00元(8596.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00元×6个月)、被扶养人包额尔德木图生活费72680.00元(7268.00元×20年÷2人),合计320292.00元×15%即48043.8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应给付1804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00元,由上诉人王银锁、包额尔德木图、包额尔敦其木格、包额尔敦图雅负担2203.00元,被上诉人赵额尔敦白乙尔负担1100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