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垒锋与霍丁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垒锋,霍丁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垒锋,男。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霍丁厚,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垒锋与被告霍丁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垒锋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霍丁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垒锋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霍丁厚驾驶的豫MW66**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立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右髌骨撕脱骨折等伤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霍丁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丁厚驾驶的豫MW66**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068.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丁厚辩称:我当时在医院垫付过1000元的押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只承担交强险内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4时30分许,李垒锋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沿崤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左转弯的霍丁厚驾驶的豫MW6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垒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52014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垒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霍丁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垒锋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298.18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髌骨撕脱骨折、右胫骨上端撕脱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部皮肤撕脱伤。3、右侧球结膜出血、左手腕及左脚跟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颈部、左肩部、左手腕及左脚跟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三周后骨科复查,若需要关节手术,骨科再次住院关节镜手术,右下肢功能训练,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一个月后神经外二科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垒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2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霍丁厚的豫MW66**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2、李垒锋月平均工资收入3300元,护理人员张秀琴月工资收入27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霍丁厚向李垒锋垫付医疗费1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垒锋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9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时间15天,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300元)。4、误工费11550元(误工天数105天,原告李垒锋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费计算为3300÷30天×105天=11550元。)5、护理费1350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人员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计算为2700元÷30天×15天=1350元。6、交通费300元,有交通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172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共计2206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李垒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霍丁厚驾驶的豫MW6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垒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李垒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丁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MW66**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财保公司对李垒锋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垒锋损失22068.18元的赔偿,原告李垒锋的医疗费62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048.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中扣除评估费100元后共计13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扣除被告霍丁厚垫付的1000元,共应直接赔付原告20968.18元,应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评估费1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垒锋各项损失共计20968.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霍丁厚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