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长庚与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庚,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长庚,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张连昌(已死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长庚诉被告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米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庚,被告宝源米业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庚诉称: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公司雇我打更,月工资8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了11个月零2天,我以借资的形式取得了3600元的工资,被告尚欠我5260元工资。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长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宝源米业辩称:原告刘长庚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到我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连昌与原告商谈月工资8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辞职,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昌意外去世,现我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5260元。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以借资的形式借出了3600元的工资,上述3600元是王晓明(已故法定代表人张连昌的女婿)借给原告的,应当从总的工资款中扣除,将来由王晓明向公司优先主张债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5份(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共借资3100元,另在2015年春节时借给原告500元,该500元没有借条。原告刘长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除了借据上的借款,在2015年春节我还借了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526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刘长庚在被告宝源米业从事打更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元。原告刘长庚在被告宝源米业打更11个月零2天,总工资为8860元,原告刘长庚以借资的形式借出工资3600元,被告宝源米业尚欠原告工资款52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合理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26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长庚工资款人民币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宝源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长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