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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泽与赵晨勇、朱家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陈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朱家群,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948335-5。法定代表人郭守彦,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60196-7。代表人杨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泽与被告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巍、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被告赵晨勇驾驶豫J356**、豫J9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团歇路回龙坝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CZ7**号小型客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陈泽及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晨勇负全部责任,陈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原告伤愈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施救保管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226.5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家群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在朱家群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晨勇系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天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答辩状称,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材料;医疗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本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应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扣除残值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等间接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有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被告赵晨勇驾驶豫J356**、豫J99**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团歇路回龙坝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CZ7**号小型客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陈泽及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晨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原告现已伤愈。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J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天祥公司。被告朱家群为豫J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豫J9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7月19日,渝BCZ7**号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维修费总金额(含税)28229元,残值700元整。随后,原告将该车送至重庆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28929元的发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误工费、施救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只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2892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残值部分。被告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原告陈泽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第5001061201404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定损单、估损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泽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豫J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中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豫J9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承包单位被告中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濮阳市天祥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朱家群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示被告朱家群与被告濮阳市天祥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以及其系实际车主的依据,本院只能认定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朱家群以及被告赵晨勇不承担责任。对于财产损失,原告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8929元,但本院通过对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的审查,对于残值700元整应当扣除,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为28229元。被告赵晨勇、朱家群、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28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泽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泽赔偿26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之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泽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文健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