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顺林与潘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林,潘俊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马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冬英,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俊源,农民。原告马顺林诉被告潘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潘俊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顺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本纠纷发生。现诉请:1、要求被告潘俊源归还原告借款3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顺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潘俊源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届满的事实。被告潘俊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俊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潘俊源赔偿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潘俊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俊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俊源返还原告马顺林借款本金3400元,并赔偿原告马顺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潘俊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