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映山红煤矿与重庆市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映山红煤矿,荣昌县社会保险局,杨家玖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住所地荣昌县荣隆镇燕山村七社。负责人吕继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040767-6。法定代表人陈天堃,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道琼,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干部,住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家玖,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诉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要求撤销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荣昌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家玖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杨家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9日向第三人杨家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的负责人吕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道琼、罗绍光,第三人杨家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通知荣昌县映山红煤矿,杨家玖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荣昌县映山红煤矿支付。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提供的证据有:1、参保信息。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为第三人杨家玖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杨家玖的工伤保险于2010年4月1日停保。2、渝疾控职诊字(2010)-1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杨家玖于201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3、渝疾控职诊字20120652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杨家玖于2012年12月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4、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杨家玖尘肺病被认定为原告单位工伤。5、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单位现在依然存活。6、《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30日注册登记开始营业,杨家玖原系原告处的职工,主要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16日荣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发(2009)85号文件,责令原告等其他煤矿予以关闭,原告与杨家玖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便自然终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就杨家玖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而该通知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系2015年1月19日才得知通知以及知晓通知中的内容。在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应支付杨家玖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已为杨家玖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理应由被告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提供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送达《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其程序不合法。2、荣昌府发(2009)85号《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荣昌县映山红煤矿等十二家煤矿予以关闭的决定》。证明原告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被荣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3、人社部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辩称,经查实,杨家玖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即杨家玖的用人单位至今存在。2010年2月26日,杨家玖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观察期”。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单位于2010年4月1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与杨家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杨家玖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单位自2010年4月后就未为杨家玖参加工伤保险,杨家玖于2012年12月诊断为尘肺贰期,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原告单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家玖述称,1、第三人于2003年3月至2010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经渝疾控职诊字(2010)-1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2013年4月25日经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尘肺伤害属于工伤。虽然原告于2010年政策性关闭,但原告单位未注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第三人观察期结束时止,顺延期间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本案中,第三人在观察期期间被确定为职业病,现原告未为第三人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2、被告作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直接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送达第三人,而被告未向第三人送达,为此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人社部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杨家玖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杨家玖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杨家玖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杨家玖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起为第三人杨家玖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09年12月16日,荣昌县人民政府以荣昌府发(2009)85号《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荣昌县映山红煤矿等十二家煤矿予以关闭的决定》,决定关闭原告荣昌县映山红煤矿,但原告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企业至今仍然存在。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杨家玖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从2010年4月1日起,原告未再为第三人杨家玖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杨家玖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4月25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荣昌县映山红煤矿杨家玖患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就第三人杨家玖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结算表》等资料,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杨家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停止了为第三人杨家玖的工伤保险参保,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但未向原告和第三人杨家玖进行送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知晓该通知内容后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荣昌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杨家玖患煤工尘肺贰期,于2013年4月25日被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单位工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结算表》等资料,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杨家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了《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杨家玖,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和第三人杨家玖送达了该通知,故被告未送达该通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杨家玖工伤待遇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